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交易-15-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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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坤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6巷對面跨越保安路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梁○○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茂坤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從保安路北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處,紅燈左轉保安路6巷,撞到我的車,我是停等紅燈後,轉綠燈狀態下準備左轉彎,車頭還沒超過停止線就被撞,碰撞後我的車就熄火,但妨礙交通,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之交岔路口中對向來車道的位置,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與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原本沿保安 路北往南行駛,因兩段式左轉先停在機車待轉格內等紅燈,等到綠燈起步,才沿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進入保安路6巷,騎到偵卷第31頁現場圖上我簽名的位置,被告太早左轉,被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我機車左邊腳踏墊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第50至5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被告汽車後方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可見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係靜止於對向來車道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全部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確有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與自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雙方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就熄火,但因妨礙交通 ,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之靜止位置,全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且仍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並未熄火甚明,況被告所辯眾多路人共同將其車輛往前推到超過停止線乙節,亦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另提出「朱正一」之書面證人結文、證詞及身分證 影本,記載「朱正一」陳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闖紅燈左轉,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交易卷第81至87頁),並辯稱當天「朱正一」有在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上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然查,證人即警員王○○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會同雙方到現場,依雙方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天並未提及其有搭載乘客等語(交易卷第175頁),而被告早於112年2月28日會同告訴人及王○○警員製作車禍資料時,即已知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即告訴人之行向、燈號、碰撞地點等節有所爭執,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敘及另有上開目擊證人可釐清案情,遲至本院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方法,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能據認「朱正一」確於本案發生時在場,是上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於事後會同告訴人與警員王○○返回現場製作道路交通現場圖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交易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車商工作、月薪約8萬元、與女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