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交易-19-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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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儒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4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李韋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因而遭其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韓佩君所駕駛內有乘客李雲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雲嬌受有後腦血腫、頭痛嚴重、頭暈、嘔吐、前額碰傷、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雲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頁、訴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8頁、交易卷第134-1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李韋勳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韓佩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51頁)、RDB-8623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BMV-2331號、BJQ-62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65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53頁)、郭明慧診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1-35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有李韋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使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韓佩君所駕駛內有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郭明慧診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認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另受有「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郭明慧診所,該診所回覆:「疑有腦震盪」之診斷,係根據病人訴有頭昏現象、嘔吐症狀,在臨床上要注意疑似是否有腦震盪現象、需長期追蹤觀察等語,此有郭明慧診所113年7月5日南郭字第113070501號函文為憑(交易卷第85頁),可認該診斷記載僅係醫生依告訴人主訴之症狀因而懷疑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提醒告訴人多加留意觀察自身狀況,而非經相關精密之醫學儀器對於腦部進行檢測綜合研判之結果,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即本案交通事故8個月前至郭明慧診所就醫時,已主訴其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此有郭明慧診所上開函文可佐(交易卷第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本案事故前即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是因退化所致,有去打針,好了又復發,是腦部退化的問題等語(交易卷第136-137頁),是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因退化性因素於先前就醫時即已存在之舊疾,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前開二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橋頭地檢署、本院歷次移付調解紀錄(偵卷第25頁、交簡卷第12、107頁、交易卷第49頁)可佐;復參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