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交易-23-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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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勤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徐志勤於民國111年9月6日9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03號之1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方設有交通錐正施工之鐵桶子摔到在地,且機車再往前滑行撞擊正施工人員陳柄睿,致陳柄睿往右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腕、右髖、右膝蓋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