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交易-33-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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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3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告訴人王俊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右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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