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交易-38-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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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吉於民國112年9月3日8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惠豐街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戴振家騎乘MFK-07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多發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疑顱底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雙側肺部鈍挫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怡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交易卷第6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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