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交易-39-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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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廖芳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立信路,於開始左轉時遭A車自後方追撞,致吳柏賢、廖芳儀人車倒地,廖芳儀並受有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整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6頁)。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訴卷56頁、6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指訴明確(警卷第1至8頁;審交易卷第56頁),並有(廖芳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吳柏賢所騎乘之026-PTQ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吳柏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廖芳儀所騎乘之AEX-6272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廖芳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廖芳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另本案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文字部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交訴卷第69至8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騎乘A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追撞轉彎中的B車之情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情況,然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B車之左轉燈於畫面時間約17:02:04處開始點亮,B車於畫面時間約17:02:09處開始左轉,其左轉方向燈點亮約4至5秒,若B車當時平均時速60公里,則B車係在轉彎前68至85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方向燈(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17公尺);若平均時速30公里,B車係在轉彎前32至40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方向燈(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8公尺),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均距離前開交岔路口超過30公尺,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另外,B車越過停止線後立即左轉車頭開始進行左轉動作,確未行至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告訴人此部分左轉流程確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但考量行至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規定,應係在使車輛左轉過程中不致於立即進入對向來車、左向右轉來車之行進路線,避免增加碰撞之風險及交通混亂,但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後車應非本規範保障之對象,蓋此情況下後車本無使用對向車道逆向行車之權限,更無從要求其他轉彎車為此逆向行車之舉動空出車道,就算車輛行駛至道路中心方左轉實際上會使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後車有更多的反應時間,但此對於該逆向後車而言此至多僅是前開道路交通規則產生之反射利益,並非後車所能據以主張前車有過失者。況本案中,B車左轉前已經沿雙黃線行駛,已盡力防免左側後方直行車無法應對之情況,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乃告訴人無從預料也無法防範,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對於後車有何不注意之情事。故本案雖告訴人左轉過程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無從認定告訴人對A車之追撞有何過失存在。就告訴人於本案無過失乙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結論同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因而追撞B車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其傷勢非輕,痊癒需時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造成之影響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且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調解期日2度未到(審交易卷33、75頁),且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之調解意見相差甚大故無法調解(交易卷66頁)。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交易卷第45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交易卷第66頁),及其過失態樣、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白色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12】 四、內容: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吳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廖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 ㈠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04】【17:02:02~1 7:02:04 】廖芳儀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前( 如圖1 紅圈處) ;【17:02:04】吳柏賢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尚未過十字路口(如圖2藍圈處)。 ㈡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4】廖芳儀沿著雙黃線行駛 至車道中間位置時打左轉方向燈;吳柏賢剛駛入十字路口(如圖3) ㈢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5~17:02:07】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吳柏賢過十字路口後行駛進同一條車道,並往雙黃線靠近(如圖4至圖5,以PotPl lay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㈣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7~17:02:08】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接近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接著剎車燈亮起;吳柏賢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如圖6至圖7,以PotPlay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㈤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9】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 處廖芳儀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在接近斑馬線時,剎車燈亮起( 如圖8 ,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放之) ㈥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10~17:02:12】在雙黃線與斑 馬線中間處廖芳儀之機車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剎車燈持續亮起,至斑馬線時撞到廖芳儀之機車,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如圖9 至圖11,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放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