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交易-4-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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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口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出巷弄口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該巷弄左側行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美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1頁)。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至前開地點,告訴 人並有騎乘B車至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前揭車禍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梅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鄭美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55至73頁、審交易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33至36頁)、(許彩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81頁)、(許彩繡所駕駛之F7-9723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鄭美梅所騎乘之XSN-298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鄭美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79頁)等事證在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事發地點之為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雖未鋪設柏油,而應是鄰近社區所設、供車輛、人員等公眾通行之社區道路,但既該地點已存在弄名,且依上開規定,該弄係供公眾通行,即屬於道路,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用路人自應遵詢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⒉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案發時,A車係靠左行駛,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67頁),依照前開說明,該社區道路仍屬於法律意義上之道路,加上該社區道路別無左轉專用道、內側車道之分,被告就算欲左轉也應靠右側行駛,而本案B車係自A車左方前來。況被告也自陳那裏的建物都是死角、沒有反光鏡等語(交易卷59頁),被告又為該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路況,知道該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生交通意外,被告卻讓A車靠左行駛,與左側牆面僅有一個花台距離,幾乎緊貼左側牆面,進一步大幅壓縮被告之左側視野,讓被告無法提前觀察左側來車,又使告訴人觀察被告之機會及反應時間受到減損,其靠左行駛之行為,自有違前揭交通規則,並與前揭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之受傷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稱該社區道路出入口僅能容納一台車、靠右行駛毫無幫助云云(交易卷59頁),然從前開現場照片,已可見A車右側尚有1至2台車之寬度,所謂僅能容納一台車之寬度之陳述明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⒋此外,從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觀之,A車之前車牌下半 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側車身因勾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進,告訴人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也無證據證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果,僅能係A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案B車正常於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A車進入B車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本案發生當下雖屬夜間,但現場有路燈直射,照明良好,且A車前半段車身已經越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外等節,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結文(交易卷第81至86頁)之結論大致同此部分。  ⒌至於被告雖稱其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但此 僅為其片面之詞,無事證可以佐證,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突然撞上來才看到等語有違(交易卷第121頁)。綜觀前揭前揭車禍發生之成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先為如何之注意行為而足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⒍另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救護車送入急診,入住加護病 房,於同年11月0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診斷結果係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鄭美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送急診後即進入加護病房,3日後方轉入普通病房,可見其傷勢嚴重,並不能任由其四處遊蕩,或是拖延就醫,告訴人也證稱案發後係救護車直接把其載去醫院等語(交易卷124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由救護車直接送醫,期間無其他事件發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自係告訴人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內容。  ⒎至於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但此細 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尚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⒏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A車係起駛車輛,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但告訴人仍無法應對駛出之A車,且從現場告訴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警卷第59頁),其在前揭車禍發生當下應被拋飛一定之距離,告訴人顯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前開過失均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本案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亦存在部分過失責任。前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結論大致同此。  ⒐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交易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故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有路燈照明。又起訴書另表示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但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前揭車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有無開啟,故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應靠右行駛以及起駛時禮讓來車先行,因而在行進過程中侵入B車行進路線,使B車勾夾到A車車牌、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均發生於足以致命之頭部、腦部,告訴人也因而入住加護病房約3日,其受到之傷勢非輕,危險性甚高,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乃該路口附近社區住戶,對於現場環境應甚為熟悉,其對於現場有何視野障礙等節應有較多認識,但其仍未加以注意致生前揭車禍,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也非輕。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已婚,育有1子女,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交易卷第56、135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及被告犯罪手段、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421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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