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交易-42-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姿辰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李尚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騎過頭而貿然煞車減速並於慢車道中暫停,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社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告訴人提供現場及受傷照片共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 否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之後,只有我人車倒地,告訴人抓著他的機車站的好好的,並沒有倒地,連他車上所載送的飲料都沒有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騎過頭而貿然煞車減速並於慢車道中暫停,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5-8,9-11頁,交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6、17-18頁,交易卷第74-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告訴人提供現場及受傷照片3張(警卷第29-40、47-54、55-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9-14頁)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大社大立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並有大社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告訴人之頸部挫傷與本件車禍 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茲論斷如下: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因騎過頭而在慢車道上緊急煞車, 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車之行車位置,係告訴人為前車(下稱A車)、被告為後車(下稱B車);撞擊位置,係A車車尾與B車車頭發生撞擊。撞擊發生後,告訴人穩住B車車身,保持站立姿勢,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告訴人頸部既未直接遭受撞擊,亦未因人車倒地而導致頸部撞擊地面,則其頸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車禍發生後,於同年月30日至 大社大立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頸部疼痛 局部壓痛 瘀青腫痛 被車撞傷 症1天 脈浮 舌紅 舌苔黃」,經診斷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惟查,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之前,亦曾於111年10月17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頸部疼痛 局部壓痛瘀青腫痛 症1天 睡姿不良 轉側疼痛不利 俯仰疼痛困難 脈浮 舌紅 舌苔黃」,經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交易卷第32頁)。觀諸111年10月17日、112年5月30日兩次病歷之主訴及診斷欄,所記載之內容高度相同。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問:救護人員來時,他有問你你有受傷嗎?)我當時沒有感覺,但是後面有去檢查。當時我回答沒有受傷」、「問:你何時覺得有受傷的?)兩三天後,就是隔天老闆叫我去檢查一下,他說還是保險一下去檢查」、「(問:你為何隔到老闆叫你去看醫生,你才要去看醫生?)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子,他說要有個就診紀錄,他說對方有去就診,我還是有個就診紀錄,因為我問他的,我也第一次遇到車禍」、「(問:她撞到你車子後面,但是你沒有倒下來,而且她不是直接撞到你的脖子,你也沒有倒地撞到脖子,為何她撞到你車尾會導致你頸部受傷,你認為有因果關係嗎?)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能是她撞到我,讓我產生焦慮」等語(交易卷第74-78頁),亦未能說明本件車禍如何導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曾患有頸部舊疾,其於審理中亦無法充分說明其頸部挫傷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 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