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交易-43-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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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清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北向南車道路肩處,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告訴人陳泓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北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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