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3-交易-44-202502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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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枝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加宏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紅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宏路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紅映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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