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交易-45-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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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日草 劉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日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南向北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青埔高分23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劉明煌持背負式割草機占用慢車道在該路段割草,本應注意設置警示設施,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確認有設置警示設施,A車因而擦撞被告劉明煌,致被告劉明煌受有臀部及右側大拇指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范日草則受有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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