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交易-47-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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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5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村(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于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與結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臉部麻木、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4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2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2 日橋檢春民112 偵25672字第113902087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06 號卷第3 至6 頁),惟被告嗣於113 年9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第79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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