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交易-50-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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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1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右切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呂唯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