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交易-52-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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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楠陽陸橋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引道惠豐383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侯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迫近告訴人張庭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變換車道,擦撞同向左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排氣管,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再擦撞旁邊護欄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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