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交易-56-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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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廼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廼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6時47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7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方有告訴人蘇詠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縫合後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案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交易卷第17、2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