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交易-57-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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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茂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鐘珮瑜騎乘NCN-03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2 月24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8 日橋檢春民113 偵3791字第113901599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卷第3 至6 頁),惟被告嗣於113 年10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39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