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交易-58-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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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利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利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江金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配偶呂素雲,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江金順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呂素雲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足大拇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另林美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金順、呂素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美利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與告訴人江金順所駕駛、附載告訴人呂素雲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辯稱:伊有看到乙車從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一直駛來,且未停紅燈,伊承認未注意乙車朝伊駛來,有稍微過失,但乙車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又闖紅燈,而伊之行向號誌是紅燈,可以左轉,應不用禮讓乙車,不承認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江金順駕車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且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車速亦較其他機車快近2至3倍,顯見告訴人江金順超速行駛,被告之疏失較為輕微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附載告訴人呂素雲,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呂素雲分別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4、29至30頁,交易卷第65、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現行規定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及直行車是否進入交岔路口而決定雙方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5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2.前開路口於案發時間之時制運作總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為 大中二路對開綠燈40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第2時相為大中二路往西遲開,自由三路往北紅燈右轉55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自由三路北往南早開8秒;第4時相為自由三路對開綠燈47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49126700函暨附件存卷可憑。又依被告於警詢針對行向及號誌供稱:伊駕車沿自由四路往自由三路開,未過大中路時,號誌是紅燈,前面有4至5輛車在等待,號誌變成左轉綠燈後,伊跟車前進,自由三路號誌變為綠燈,伊就停在原處,自由三路往自由四路汽、機車很多,伊在原處等到號誌變為紅燈,也注意到自由三路機車停止才左轉等語(警卷第2至4、29頁),暨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交易卷第66至67、79至87頁)所示前開路口車流情形,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前開路口號誌運作應為第4時相,亦即甲、乙車行向號誌應屬相同一節,堪可認定。 3.甲、乙車分別為轉彎車、直行車,二車撞擊位置各為甲車左 車頭及乙車左側車身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被告分別供陳在卷(警卷第3、8至9頁),再參諸告訴人江金順證述事發前係行駛於自由三路北向中間車道一節(警卷第31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3、43頁)尚符,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前開路口近大中二路東向處,已位處告訴人江金順之行進路線,復依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案發經過,乙車於12:48:00,即已直行駛越自由三路北向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同向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開路口,甲車則朝東南方轉彎(編號3),嗣12:48:01,號誌轉為紅燈,乙車行駛至甲車車前,甲車仍左轉並向前行駛(編號4),乙車旋於12:48:01人車倒地(編號5),暨衡酌被告上開供述、前開路口號誌時相,足認被告駕駛甲車在前開路口開始左轉前,即見自由三路有車輛向北往來通行,且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前方,至遲於乙車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時(乙車行向號誌為黃燈),乙車動態亦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被告猶逕自駕車左轉(甲車開始左轉時之行向號誌亦為黃燈),致與乙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確疏未禮讓乙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前方之甲車動態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進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而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江金順猶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致本件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2人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江金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告訴人江金順有駕車行 駛在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之過失(交易卷第65頁),惟觀諸被告歷次就事發前有無看到乙車暨行向一節,先後供稱:⑴沒有看到對方(警卷第29頁);⑵車禍發生前沒印象看到對方,對方在其右前方時,其就趕快踩煞車(警卷第4頁);⑶告訴人是從其對向出來(審交易卷第102頁),均未曾明確供述乙車所處車道,而與前開辯詞有異,難以遽信。又自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交易卷第103頁),自由三路之路面標線位置模糊,尚無從據以辨明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是否自始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或中間直行車道,抑或有無變換車道之情,自未可逕以其他車輛行駛情狀或乙車與其他車輛前後左右之相對位置遽認告訴人江金順有此過失行為。 ⑵甲車開始左轉及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雙方行向號誌皆為黃 燈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益徵告訴人駕駛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路權並未喪失,本可直行通過,難認有何闖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辯護人徒以乙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前開路口即謂告訴人江金順有闖紅燈之舉(交易卷第99至101頁),要屬無據。 ⑶辯護人另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乙車行經2棵路樹之時間 為其他車輛2、3倍,而指告訴人江金順駕車之時速至少在60至80公里間而超速行駛(交易卷第105至109頁),然該2棵路樹之距離不僅未據指明,乙車所在確切位置,對照實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難特定,復未就所指乙車時速提出具體判斷基礎或計算資料為佐,實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㈤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卷第74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部分過失行為,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而表示承認犯罪,惟仍否認部分過失行為,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審交易卷第47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告訴人江金順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時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 12:47:57 前開路口有3輛小客車停等中,欲左轉大中二路(東向),車頭均朝南方或東南方(以下自南往北依序稱為A車《即甲車》、B車、C車);自由三路(北向)正有1輛小貨車右轉大中二路(東向);自由四路(北向)有1輛機車及1輛小客車分別在慢車道、外側快車道直行;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則均停等中【圖1】。另錄影畫面右上方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2 12:47:59 除上述情狀外,自由三路(北向)已有1輛機車(下稱D車《即乙車》)朝前開路口直行駛來【圖2】。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3 12:48:00 自由三路(北向)除D車已通過停止線直行駛入前開路口外,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開路口,A車則朝東南方轉彎【圖3至5】。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4 12:48:01 D車駛至A車車前時,A車左轉並向前行駛【圖6至9】。此時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仍均停等中。錄影畫面右上方可見號誌燈號轉為紅燈。 5 12:48:02 D車旋即人車倒地【圖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