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交易-6-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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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超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菜公路10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自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菜公路102巷口待轉,亦疏未注意少線道應讓多線道先行,直接跨越翠華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所騎乘車機車再碰撞林○○所駕駛ZP-18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陳○○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骨盆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不清、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二腳趾近節指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左膝撕裂傷大於20公分,經送醫治療後,認知可能受損,僅可接受簡單指令、肌體肌力受損、四肢肌力均為3分,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無法完全執行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兼告訴人陳○○之告訴代理人陳○○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