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交易-60-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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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雰 侯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詩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7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行向右偏應使用方向燈及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侯博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詩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手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致侯博仁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林詩雰、侯博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林詩雰、侯博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2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和解成立,2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