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交易-61-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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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益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橋頭區精忠新村2棟前空地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即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嚴秋梅,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疼痛、膝疼痛、右左小腿疼痛、頭部腫脹、右前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