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交易-67-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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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翰陞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與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道路劃設紅實線標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朱御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光明(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號碼668-6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此,欲向右變換車道而在路口分隔島前停等,告訴人見狀急煞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光明搭載之乘客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且車禍鑑定意見也認定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前揭地點,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證人李光明亦駕駛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慢車道,嗣告訴人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及證人郭俊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我騎乘乙車從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對方從翠華路不明車道北向南行駛後向右變換車道,我不確定有無與對方車輛碰撞,我在閃避對方時,感覺壓到坑洞後倒地,當時有輛廂型車在我車子右前方停等於路口以南的右側車道,我不清楚滑行後有無與該車碰撞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與其於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李光明駕駛丙車進入慢車道,我是為了閃避丙車而自摔,但我不確定有無撞到停在慢車道右邊紅線的甲車等語(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光明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丙車由翠華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正準備切換方向燈欲向右駛入機車道時,突然看到乙車連同告訴人由我車輛右後方疾速向前滑行至該路口旁,乙車又擦撞到當時停放於該路口人行道旁之甲車車尾才停下等語(警卷第11頁),亦與告訴人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一致,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至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告訴人見狀為閃避丙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再連同乙車向前滑行並撞擊甲車左後方車尾。準此,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之行為,並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乙車先行,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要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55至5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雖將甲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被告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在翠華路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到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時,有一台計程車從翠華路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我覺得那台計程車突然衝出來都沒停下來,剛好前方過翠華路與華榮路口處有一台廂型車紅線違停,我因為嚇到閃避不及這2台車,之後我就聽到「扣」的一聲後就開始翻滾等語(警卷第30頁),然告訴人上述證詞與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偵訊時所述之事發經過相互歧異,其於警詢所為之上述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係設置於翠華路慢車道與華榮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旁之交通號誌下方,並由翠華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拍攝,有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59至6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倒地並向前滑行、翻滾,乙車亦同時向前滑行(圖2至圖6)。告訴人倒地後不到1秒內,李光明駕駛之丙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並於告訴人滑行、翻滾位置之左側相距不遠處行經該路段(圖7至圖10)。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或停靠於監視器拍攝位置之路段。」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交易卷第47、50至58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翠華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時,業已自摔倒地,並連人帶車沿翠華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向前滑行,告訴人自摔當時亦未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處或將甲車停放於該處,再參酌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度約33公尺(警卷第39頁),可認告訴人自摔前,乙車距離甲車停放位置至少有33公尺,衡情告訴人見停放於其前方33公尺之甲車後,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閃避甲車,尚不致於發生閃避甲車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見甲車違規停放於事發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自摔等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㈤另證人李光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突然看到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紅線違規停放於路旁,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才導致車輪打滑自摔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36頁),然證人李光明該時同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實難完全排除其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為推諉卸責陳述之可能性,不應逕以證人李光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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