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3-交易-71-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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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玉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經該 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勝利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 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於右轉後貿然駛入勝利路之內側車道,適葛廷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 轉勝利路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2以上車道 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勝利路之外 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葛廷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 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右轉並 碰撞告訴人葛廷昱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跟警察說她沒有受傷,且他的機車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因本案事故受傷,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跟本案事故沒有關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勝利路後,貿然駛入勝利路之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轉勝利路,欲駛入勝利路之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2至4頁;交易卷第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他車駕駛張寶英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10頁;偵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99至1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18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2至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有右側肩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害等節,有上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113年11月19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交易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考,告訴人就醫急診並診斷受有上述傷勢,距案發時不出4小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左轉彎要進入勝利路時,適被告的車輛沿新莊仔路開來,所以我機車整個右側與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車身發生碰撞,當下碰撞力道不是非常劇烈,我在車輛因碰撞要向左倒的當下,立刻用左腳撐住機車車身,才沒有倒地,碰撞後我當時感到右手手腕一直抖動且痠痛,右側鎖骨處也有痛感,因為我人還處在緊張害怕的情緒下,對於身體痠痛的感覺沒有特別注意,所以一開始沒打算上救護車,有跟到場的警員說不用叫救護車;後來到案發當日約16、17時許,因左膝跟右手腕還是很痠痛,右胸口也有痠麻的感覺,才想到醫院去檢查,我在案發前沒有這些症狀等語(交易卷第99至109頁);對照被告之車輛係車身左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7、30至31頁),足認告訴人遭受來自右側之撞擊,並於當下已感受右手腕、右胸等部位有痠麻及痛感,核與上述傷勢所在部位一致。又觀諸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頁),就是否受傷之欄位經警勾選「有」復劃除,並於就醫欄位勾選自行就醫等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警表示有受傷但不用上救護車等語相符(交易卷第101頁),可認告訴人並非斷然向到場警員表示沒有受傷。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前近3月內,未曾因與上述傷勢相關症狀或疾病就診等節,有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薛智峰耳鼻喉科病歷、楊貞芳眼科診所113年11月26日函、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21、45至47、49、51至59頁)。是告訴人前無與上述傷勢相關之疾病,又於案發後受有來自右側之衝撞力道,並於4小時內就醫而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勢,足認上述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致。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訴傷勢係告訴人遭受2車碰撞所生 、並自右側而來之鈍力衝擊所致,前已敘及,尚非大量出血或有開放性傷口,非予即刻救治將危及性命之傷害,告訴人經斟酌後,認無須搭乘救護車即刻就醫,尚非違情。又審諸告訴人於碰撞當下,即刻以左腳支撐自身及機車,方免人車倒地等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述傷勢係碰撞產生之鈍力所致,非必人車倒地始能形成,是被告前詞所辯,均不足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6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右轉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情節,至告訴人身體蒙受多處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或和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7至11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左轉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除上述傷勢外,另受有左膝扭傷之傷 害等語,並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審諸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向醫主訴稱:胸口悶 、頭暈、右手小指抽痛、右手腕痛、右鼠膝部痛等症狀等節,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交易卷第37頁),告訴人於就醫時未提及左膝有何症狀或異狀。再參照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9日有因左膝挫傷而至顏威裕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膝部骨關節炎等節,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51至5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膝有舊傷,並且持續在復健,醫師說我左膝挫傷有點類似退化性關節炎,是無法治癒的症狀,如果沒感覺到痛就不用再回診,會痛就不要從事勞動等語(交易卷第110至112頁),可認告訴人之左膝本有引發疼痛、且無法短時內治癒之症狀。兼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經過為「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診治」等語,足認所載左膝扭傷之傷勢,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經醫診斷之結果;對照告訴人於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經醫予以「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處置,有上揭急診病歷單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在顏威裕醫院經診斷之部位及症狀相符。從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扭傷之傷勢是否係本案事故所致,非屬無疑,依上開說明,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膝扭傷之傷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