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交易-73-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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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明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將放置在其左側口袋內2盒煙盒交予員警察看,員警遂於其中1煙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偵訊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開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二隊4分隊11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應予更正】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 扣得前揭扣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乙情,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我同行友人在我車內施用毒品,我因而聞到他施用毒品的煙霧,但應該沒有影響到我的行車狀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前揭扣 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1至13、63至65頁、審交易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2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乙節,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9頁、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衡以實務經驗,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多係供單人單次所使用,煙管口徑甚小,且一次需使用之毒品數量亦甚寡,吸食時當無外洩大量煙霧之可能,縱使有少量煙霧擴散至他處之情形,應無致暴露在該少量煙霧下之第三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均遠高於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顯非因誤吸食「二手煙」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於前揭時間駕車上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上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9頁)。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間為113年3月7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將上開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被告本案行為,是本案被告行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不構成該罪。 (四)又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前,除行車速度過快外,員警未發現有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被告受盤查時身體及精神狀態正常,未經發現有疑似吸食毒品後之行為態樣,無明顯毒駕之情事,故員警亦未對被告實施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其他測試不能安全駕駛之有關之毒駕測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22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當時僅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尚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