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交易-8-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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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聲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聲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聲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2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李敏男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後,其自乙車車尾處雙手搬貨欲向南行走穿越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顏聲遠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乙車時,右側車身撞擊李敏男,使處於甲、乙兩車車縫間之李敏男再與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敏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9、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聲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 李敏男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路況很複雜,要注意的事情很多,告訴人在我的右側車身,我無法注意到,行車紀錄器影像雖然有呈現告訴人,但那是因為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在駕駛座的右前方且為廣角鏡頭,跟我眼睛所能看到的有差距,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才快速通過,且我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手持之貨框撞到甲車的後照鏡。又告訴人未受到上開傷害,告訴人於警詢時右手沒有異樣,可以正常簽名,照片也看不出傷勢,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傷勢是因為車禍所致,也沒有照X光,縱受有上開傷害亦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證人王振雄、巨如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卷第148-161頁)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3-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6-5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0-61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2-63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7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30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交易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⒉本案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於 影片時間「00:00:23」,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並於乙車後方整理物品,此時甲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20公尺;於影片時間「00:00:24」,可見告訴人搬貨身體朝向左邊,惟甲車仍持續前行,無明顯減速或是左偏的動作;於影片時間「00:00:25」,告訴人行走至甲車之前引擎蓋右方,被告駕駛行為仍無減速或是左偏;影片時間「00:00:26」,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經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在影像範圍內,此時發出碰撞聲音,車內發出驚呼聲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資參照。依上,被告駕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已可見告訴人在距離20公尺左右之右前方活動,且有朝向甲車方向行走之舉措,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再依證人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在乙車車斗左後方拿東西,被告駕駛甲車就直接開過去,距離告訴人所停放之乙車很近,車速也快,沒有減速,甲車開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左手就被甲車的後視鏡擦到,告訴人就被夾在甲車跟乙車的縫隙中並身體有翻轉的樣子,致告訴人身體碰到其停放在右側之乙車等語(交易卷第150-152、155-157頁),核與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甲車右側後照鏡破損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警卷第73頁)相符,證人前開所述,應為可採;復被告亦自承:其通過上開地點時沒有剎車,甚至看沒有人便快速通過等語(交易卷第171頁),更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或向左偏移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必要舉措。  ⒊審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47-48頁)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衫宥中醫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衫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13年7月2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43頁、交易卷第75頁)為憑,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受傷部位之照片一致(警卷第73頁);又衡上開傷害之部位,與王振雄前開證述告訴人身體有碰到其停放於右側之乙車等案發經過,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依證人巨如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坐在甲車之右後方後座,發生碰撞後我就馬上下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有做伸展的動作,右手拳頭有重複打開、握緊的動作,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沒有任何明顯外傷、瘀傷或有動作困難,我沒有進一步詢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交易卷第159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其之右手隨即感到不適,故有拉伸並測試右手活動狀況等舉措,更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於距離被告至少20公尺前即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案發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均屬良好,而甲車持續移動中,告訴人所處位置未遭遮擋,亦非屬視線死角,均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可及之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被告以前詞辯稱不能注意,自不足採。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挫傷,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選擇中醫治療,或未照X光確認傷勢,均未悖於常情;至巨如珍雖於前開證述稱其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傷勢等語,惟其見告訴人有手部不適之伸展動作,卻未向告訴人詳加確認傷勢狀況,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挫傷屬非開放性傷害,傷勢未必一望即知,巨如珍既未加以追問,何能確知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自難以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朝南行走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之時併予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等節;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均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移付調解報到單(審交易卷第43頁、交易卷第127頁)可佐等情;復參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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