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交簡上附民-41-20250224-1

字號

交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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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宏彬 被 告 許琇婷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6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甲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鬱症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甲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元。㈡乙傷害醫療費用1706元。㈢乙傷害造成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㈣機車修車費5000元。㈤甲、乙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萬5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甲傷害醫療費用610元不爭執,甲傷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合理,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另乙傷害所導致的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業據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甲傷害醫療費用61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 療單據為證(警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所受甲傷害之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53年次,國中畢業 ,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6400元,被告83年次, 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狀,認 原告就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甲傷害部分尚屬過 高,應以1萬元為當。  ㈣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車損之修車費5000元,及受有乙傷害之醫療費用1706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與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部分,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6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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