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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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喬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喬晙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1頁、第91頁、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喬晙於民國111年1月4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勇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勇昌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内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欲轉入勇昌街,適有陳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李喬晙左後方,陳建霖見上情即緊急煞車,詎打滑而與李喬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建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頸部鈍傷、四肢擦傷、左臉撕裂傷3公分,左顴骨、左上頷(顎)骨、左眼眶底骨折,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及第二大臼齒近心牙根斷裂併腐骨引起感染膿瘍(嗣第一、二大臼齒均因感染而拔除,並引發骨髓炎)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相關規定進行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陳建霖所受傷勢非輕,事後之治療及重建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年紀尚輕,甫入社會工作,未有多 餘積蓄,除保險給付外,實難負荷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既認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應不得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資為被告量刑輕重之因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本院衡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至5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且已年滿28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可認被告正值青壯年,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非無工作能力,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57頁),此係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無涉。從而,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難謂有何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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