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00-202501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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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蕭英傑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9、111至11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6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吳育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54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下肢擦挫傷併傷口不癒經清創手術大於10公分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與刑事撤回起訴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 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且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放棄刑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