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01-20241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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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献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 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献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係因接獲兄長病危通知,故急 切前往醫院探視兄長,致一時失慮,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宗文瑞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悔不當初,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調查,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偵訊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事後另偕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無奈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之賠償金,顯然超出保險人員評估表達損害賠償約在30幾萬元,以致未有結果,之後被告即未能再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無法達到「修復式司法」之精神目的,加以被告經營螺絲工廠,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另參加警友會熱心投入公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金亦能擔保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有過重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情形,衡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聲請移付調解(交簡上卷第47頁),惟因雙方針對賠 償方案金額差距過大,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方案等情,有告訴人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又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故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乃係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熱心公益,抑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理由是否值得同情,均非過失傷害犯罪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故原審縱未審酌上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毋庸將原判決撤銷,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刑,並為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献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献鐘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案發路口前之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燈光號誌區分直行及左彎燈號;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沿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駛至案發路口,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逕左轉,致沿同道路南往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宗文瑞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等節,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為駕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蒙受前述傷害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献鐘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昌路,本應注意該路口用以指示本館路南向車道車輛行駛之號誌包含箭頭綠燈(直行、左轉),車輛僅能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館路南向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大昌路,適有宗文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立即剎車並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宗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献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宗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等。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楊献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