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05-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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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前,並占據部分機慢車道,適有楊宗諺(原名:楊晉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楊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永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0、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尚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 月板損傷等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 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之傷害。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除前開傷勢外,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勢,而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係本案事故所造成亦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並有鳳山馬光中醫診所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請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勢,應另為適當之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程度,及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或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收入不一定、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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