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06-202410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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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憶萱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4、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北上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匣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等待左轉綠燈箭頭亮起而貿然左轉;適案外人張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蔡岳倫,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貿然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顏面骨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瞼至前額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應併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乘坐於案外人張介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且未繫妥安全帶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中,臉部受有多處撞擊所生之傷勢,堪認告訴人對上開傷勢之成因,亦屬與有過失,自應將上開情事併予納為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責任之基礎,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已有偏失。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本院審理中先 行給付告訴人9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獲得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亦有未洽。 3.檢察官雖以「被告闖紅燈左轉,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顏面骨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臉至前額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内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之醫療、植牙費用預估可能超過40萬元、被告肇事後,未曾探望過告訴人等情,原審論知被告處有期刑2月,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敘及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之醫療費用、被告於犯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核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應屬無據。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一般道路行 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之顏面、胸部及內臟受有多處傷勢,且均為嚴重之骨折、牙齒斷裂、內臟損傷等嚴重傷勢,而需相當時間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違反號誌指示左轉,已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輕微,然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尚有案外人張介銘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自身亦有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量處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失情節,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共計29萬元,告訴人亦已獲強制保險之理賠,是被告尚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審交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49、9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員洽談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3月4日函文、被告之父親葉仁豪與案外人張介銘等人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5-65頁、交簡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成調解、和解,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於被告先行給付其9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已賠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