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08-20250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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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3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念哲於民國110年7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車道,由徐督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邱文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督欽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念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徐督欽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徐督欽受有下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明確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填補告訴人等節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