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09-202410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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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簡上卷第40、62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車速很快,高達時速100公里,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其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等語(警卷第17、37頁),而該路段之速限亦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警卷第33頁),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告訴人時速100公里乙節之判斷依據,僅是目測等語(簡上卷第6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6至7行補充為「…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王晨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萬山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旗楠三路於案發處劃設有指向線,限制車輛僅能北往南向行駛;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旗楠三路南往北向內側車道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同道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王晨瑀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張萬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適王晨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晨瑀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晨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萬山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晨 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