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12-202412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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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告訴人劉淑芳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是否為重傷害一節,僅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而未函詢告訴人自車禍後主要復健之德容骨外科診所,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不予理睬,僅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曾與告訴人表示道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交簡上卷第10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113年10月8日德容骨外科診所之回覆、本院113年9月19日、10月2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將雙方移付調解,並於112年8月1日因被告表示原告單據不足,請求100多萬元無法同意而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5日被告主張先給付20萬元給原告,請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就民事部分另行請求,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未能與當事人連絡上,而調解不成立,並均請求交由法官依法處理(審交易卷第47、61頁),後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表示調解部分交由民事庭處理,刑事案件不用再排調解等語(交簡上卷第63、67頁),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調解成立,既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一事於原判決中納為審酌量刑之依據,此部分原審既無明顯瑕疵,即無從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毀敗係指全部喪失功能;嚴重減損則係指依現行醫學,不能回復原狀,且和一般功能相比,已經達於嚴重減退之程度。本案針對告訴人傷勢是否會達於嚴重減損的程度,依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係稱告訴人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2年3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主訴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由復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等語(交易卷第97頁),且德容骨外科診所亦回覆稱:告訴人至111年12月10日治療一段期間後左肩活動範圍顯著進步,日常生活不至影響,是否因傷害導致肢體障礙情況,建議至原手述醫學中心行殘障鑑定等語(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是上開醫院回函均稱告訴人左肩傷勢已藉由治療改善,且不影響日常生活,是就告訴人之傷勢尚無法認定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綜上所述,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及教育暨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量刑過程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又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乙節,已論述如上,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南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劉淑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南成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73至75、124 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12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19、21至27、31至35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告訴人固指其傷勢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持續復健已達1 年,經診斷「左肩活動角度,112/10/02 屈曲角度160度(正常180度),外展角度140度(正常180度)」,堪認其左上肢的肩關節已有顯著障礙,被告犯行已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查,就告訴人主張其傷勢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至今存有顯著障礙,應為重傷害部分,經本院就此節函詢告訴人就醫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113 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告訴人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2 年3 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主訴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由復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是以經高雄長庚醫院骨科醫師診察,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正常,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從而,本案雖可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然未達刑法所明定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且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本案被告自首之行為,已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偵查單位得以儘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原因多有,亦涉及個人之經濟資力為何,此應屬犯後有無適時彌補損害之問題,核與應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屬二事,是告訴人執此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毋須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125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2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