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13-20250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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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春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路102巷口,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劉奕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劉奕欣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春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劉奕欣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上開路口起步前已有注意往來行進車輛,然我因遭該路口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遮蔽視線,根本看不到告訴人機車駛來,我一起步就遭告訴人撞,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慢行,且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頁、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丙車駕駛林書滄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4、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5至75頁)、甲、乙、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33、4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95頁)、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交簡上卷第57至58、63至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行駛於翠華路中間車道(即外側快車道)接近中間車道與外側機慢車道之車道線處,丙車則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與菜公路102巷交岔路口,當告訴人乙車行駛經過丙車、與丙車平行時,可見被告甲車自丙車前方路旁起駛,告訴人乙車越過丙車時,被告甲車同時起駛並朝菜公路102巷方向前進,甲、乙2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車道發生碰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既係在中間車道,顯見被告係於路旁起步後行駛一段距離,進入中間車道後,始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而依前引之勘驗筆錄截圖(交簡上卷第67頁),可見丙車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時係緊靠路緣停放,其車身外側距離中間車道仍有一段距離,是被告於路旁起步,既已行駛至中間車道,顯已脫離其視線可能遭丙車阻擋之範圍,當能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起步前行,始與行進中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因視線遭丙車遮擋而無法注意告訴人車輛,當難憑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依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步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01至10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未見告訴人行經本案車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路口時,隨即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縱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為避免用路車輛因動線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之事項,並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共同秩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得以具優先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自身之肇事責任,而被告所駕甲車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告訴人乙車優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明定,是被告之路權劣於告訴人,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加禮讓為由置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7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交簡卷第75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堅持己見致未能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