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14-2025010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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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87、111至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105、109、117至1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俊鑫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4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435巷22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即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撤銷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與告訴人各自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達成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待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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