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17-202412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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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議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議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大學三十街口,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家中尚有一老一小需 我工作扶養,經濟勉持,請考量我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案亦無肇事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交簡上卷第9、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又其前於99、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於警偵均坦承犯行、本案並未肇事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又被告雖於上訴後另提出其父患有疾病之診斷證明及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交簡上卷第13、2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為3犯酒駕,其前次酒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47毫克,足見其屢經酒駕科刑判決後,仍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重大,是縱被告提出上揭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