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18-20250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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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對方沒有誠意,而且我的肇事責任 比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也不願意提出欲請求的金額,無討論意思,主張由法院判決,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9頁),與原審所審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形相同,應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至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肇事責任較輕之部分,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F- 862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怡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路口,適鄭裕達騎乘車牌號碼839-Q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怡一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裕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裕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謝宜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上述路口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及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前駛續行並進入上述路口,致與沿仁怡一街東往西向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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