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19-202501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37、70、10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度憂 鬱,前因遭胞姊對被告提起數件民事案件,一時情緒低落而飲酒,一時失慮而騎車,被告已知反省,另其因遭胞姊訴請搬家,經濟實有困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其所宣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基準,以及決定不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3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偏執一端,雖被告陳稱其遭胞姊提告、經濟不佳,且本院審理中被告因遭強制執行而自原住處遷出,但此等部分至多僅能作為告借酒澆愁之理由,但實難認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有如何關係,或能作為合理化被告酒駕行為之理由。是即使考量被告於本院審李承旭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此外,原審已審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 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猶騎車上路,酒精濃度數值非低,此外尚因駕車同時有手持香菸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足認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被告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而不為緩刑之諭知。核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考量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影響、目前之社會風氣,以及預防之效果,認定不宜宣告緩刑,其所為裁量也並無違誤。況被告縱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仍一再推稱遭其胞姊提起訴訟、心情不好云云,但其僅以涉案心情不佳、憂鬱即將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乃至於生命、身體等權益棄之不顧,犯後又空口稱自己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或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事由。原審認定本案宣告之刑仍應執行而不予緩刑之宣告,衡酌自屬適當,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勛、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