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20-202502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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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淑蓉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南往北內側 車道行駛,至政德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時,適有葉奕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原在李淑蓉右前方之內、外側車道間停等紅燈,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突然往左偏行,而李淑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未踩緊剎車而使甲車往前滑行,甲 車因此碰撞到葉奕成之左小腿,致葉奕成受有左下肢多處挫裂傷 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淑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 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葉奕成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不是本件事故造成的,當時告訴人的腳放在地面上,但甲車車頭離地面有15公分,且車頭一直在告訴人後方,甲車亦無任何車損,不可能同時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前後都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 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我於政德 路南往北慢車道停等紅燈,甲車在我左側停紅燈,我向前滑行,我左腳被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夾到等語(警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車子就有點往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有轉頭看我及甲車車牌,我也有看到告訴人有摸自己的小腿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撫摸自身左小腿之動作,應可推知甲車係碰撞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4分鐘即當日7時50分許撥打110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確認告訴人受傷但可自行就醫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即至正大醫院就醫,當日檢傷照片顯示其傷勢為左下肢多處挫裂傷,亦有告訴人之正大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傷,且正大醫院當日檢傷照片所示之傷勢位置,與甲車撞擊告訴人左小腿之位置吻合,告訴人上述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為灼然。從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在停等紅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車子就有點往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我承認自己煞車沒踩好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交簡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另告訴人為具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45頁),亦應清楚知悉上開規定,然其於停等紅燈之過程中突然往左偏行,此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即明(警卷第25至26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上述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造成甲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乙車往左偏 行,靠近甲車右前車頭時,有停頓左傾往下的動作,乙車先停止,隨即甲車煞車燈亮起」等內容(交簡上卷第91頁),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能辨識甲車、乙車於碰撞發生過程之移動、煞停等情形,而無法判斷該時告訴人左腳之位置,斟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其左小腿於碰撞當時係遭甲車及乙車車身夾住(警卷第37頁)等情,甲車於碰撞發生前既為緩慢往前滑行,告訴人騎乘乙車往左偏行、靠近甲車右前車頭時,亦有緊急煞停、向左傾斜往下之動作,足認甲、乙車及告訴人之身體(含其左小腿)於發生碰撞、煞停之過程中均處於移動狀態,無法逕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認甲車車頭不可能碰撞到告訴人左小腿如檢傷照片所示之傷勢位置,自難僅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甲車車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無任何碰撞痕跡 或損壞情形,有甲車外觀照片(警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於碰撞發生時並未摔倒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甲車、乙車碰撞力道尚屬輕微,且甲車車頭係碰撞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車車頭未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亦未與常情相違,要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偵卷第3至4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予停留而當場駕車離開現場,後員警依據告訴人報案內容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後,始查知被告為駕駛甲車之人,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調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情與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且浪費司法資源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因一時未踩緊煞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行向偏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之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過失傷害犯行中最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以被告否認犯罪且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為由,即予選科有期徒刑,而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列入選科刑種之判斷基礎,容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有所不當,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並非嚴重,且肇事責任較告訴人為輕等情,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交簡上卷第96頁),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