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21-202503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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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宸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宸琳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翰(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顏○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至78、11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顏○翰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顏○翰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脊椎須復健,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顏○良雖稱所支出醫療費超越被告賠償金額甚多而不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87頁),然告訴人之意見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依據,且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前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達3,000元後,告訴人2人願具狀就本案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示)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調解內容,業經雙方合意、確認無訛並載明調解筆錄,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尚難徒憑告訴人顏○良事後單方所述反於調解內容之意見遽認被告即有執行刑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周宸琳應給付顏○翰、顏○良、孫○菁3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電動滑板車之財物損失,未扣除周宸琳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楠梓郵局、戶名:顏○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