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25-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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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113年度交 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39、65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後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1罪)。以過失傷害罪之刑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後,又因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其為肇事人,但其後經員警通知、拘提均不到案,嗣因通緝方遭緝獲,故無自首之適用。原審因而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其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期日均未按期到場,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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