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27-20241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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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趙逸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該路段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邱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林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方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楊靖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童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因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均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許雅雯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來發受有小腿挫傷、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方淑君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靖絜受有左手及左髖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童麗琴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踝撕裂傷、右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6人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6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邱美霞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邱 美霞、童麗琴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對告訴人等亦未主動關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存心閃避其應負之責任,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審酌 「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6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6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詳警卷第11、21、31、39、47、57頁診斷證明書,且其中告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分撕裂傷,所受傷勢相對較重,另告訴人童麗琴受有撕裂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勢,亦非輕微)」,另就被告之一般情狀,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現因毒品案件入監受刑中),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邱美霞、童麗琴未能達成和解等相關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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