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28-202503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31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致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8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5、121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致嘉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2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智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65之1 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欲向左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後方有魏嘉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嘉炫受有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黃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道路中搶先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其過失程度明顯、重大,且被告事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魏嘉炫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須承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交簡上卷第66至67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附此敘明。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15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33 至135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上揭和解筆錄),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致嘉應給付告訴人魏嘉炫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中第一期款4 萬元已履行完畢)。 給付方式: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前一次給付9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