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31-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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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 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雨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電動二輪車,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並參酌本次犯行之酒測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於本案係其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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