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32-202502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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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王敏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461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洪進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向在王敏峰前方行駛,王敏峰所駕小客車追撞洪進芳之自行車,致洪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雙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敏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進芳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按 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認被告確未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明確。然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之情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按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