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36-202502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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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64、99至10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秀容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沛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華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肘、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互留聯繫方式後即離 去,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未報警處理,嗣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悉本件車禍事故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人並報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偵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調偵卷第49至5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40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交簡上卷第10、106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審酌:「被告於駕 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囿於經濟能力且認知金額差距懸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至於告訴人雖就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乙事有所質疑(請上卷第4頁),惟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了減刑而坦承犯罪是之後的事情,當時撞到的時候,被告表明不要報警處理,會私下和解並賠償我的損失,之後我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都掛我電話,被告到現在還是說謊要和解,又沒有和解的意思等語(交簡上卷第67、71、105至106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係以被告有無賠償其所受損失作為被告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與否之判斷標準,而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事,僅屬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並非判斷有無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