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38-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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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9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往右偏駛至待轉區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往右偏駛,適許培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培菁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哲豪(下稱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42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向右偏行之情況,又告訴人許培菁(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前來,並有因B車自後方追撞A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到前開傷勢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 有(許培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37至42頁)、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簡上卷第40至41、49至55頁)、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畫面(交簡上卷第45至47頁)、(許培菁所騎乘之758-PLM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許培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5頁)、(張哲豪所騎乘之616-MMP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張勝豐)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37至3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此外,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如卷附勘驗筆錄,文字部分詳見附件,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第49至55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另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因機車車寬較窄,同 一車道上可能容許多部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機車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亦不一定均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機車行車路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無非即係為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致過於影響其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其規範意旨已為我國道路交通行車常識,而為所有道路使用者所共同遵循;故於前述之機車用路此一社會現狀下,縱令係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在前之機車,仍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行駛路線之注意義務,非謂凡騎乘機車之人即可在同一車道內不顧其他左後方、右後方鄰近機車之行車動態,任意左右移動而變換行駛路線。 ㈢本案中,被告既自陳其有向右偏行之情況,且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也可見被告確有行向右偏之情事,則A車於行使過程中,勢必會進入後車之前進路線,而產生遮擋行進路線甚至引發追撞事故之虞,是被告就算行駛於前且未變換車道,仍應注意與後車間隔行車。實際上觀本案A車、B車行駛之位置(交簡上卷49頁),該2車原本位於左前、右後之關係,若均向前直行,就算B車速度較快至多也僅會與A車並排行駛,不至於發生追撞之情事,係被告於行進過程中向右偏行方進入B車行進路線而引發追撞事故,雖B車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亦確未注意與後車間隔,致遭B車追撞之結果發生。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準此,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37至42頁)結論大致同此。 ㈣至於被告雖稱其係遭B車追撞,其無過失等語。然被告之過失 態樣已足認定如前所述,而追撞與否僅係車禍發生之態樣,與過失之有無非必然有直接關係,非謂因追撞而生之車禍即一概由後車負擔全數之過失責任,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憑採。 ㈤又本案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 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本案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但未與A車保持適當距離,壓縮告訴人之反應時間,導致告訴人無法應對A車右偏行駛之行向而追撞A車,亦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則本案雖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同等程度之過失。 ㈥另上開車禍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在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該判決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行之品行;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輕事由併於理由中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交簡卷之白色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7/09【06:35:45~06:35:47】 四、內容: (一)被告機車(下稱甲車)剛進入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此時 輪胎行駛在從右邊數來第四條與第五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第四條斑馬線;告訴人的機車(下稱乙車)剛進入機車停等區(如圖1) (二)甲車行駛在第四條白色斑馬線上;乙車進入機車停等區中( 如圖2) (三)甲車行駛在第四條斑馬線與待轉區間;乙車行駛在第三條與 第四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第三條斑馬線(如圖3) (四)甲車行駛在畫面右下角待轉區的「待」字與「轉」字中間; 乙車後輪行駛在第三條白色斑馬線的左側邊緣,剎車燈亮起(如圖4) (五)甲車剛行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前方,在乙車 左前方;乙車行駛進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在「轉」字的右側位置,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5) (六)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正前 方;乙車剛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後輪在「轉」字的右前方,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6) (七)兩車均持續往前行駛,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兩車均無明 顯偏移,惟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十分貼近,乙車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7至圖8) (八)甲車快行駛到畫面中央左彎待轉區的「待」字前時,乙車車 頭與甲車車尾疑似有發生碰撞,致乙車向左側人車倒地(如圖9至圖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