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41-20241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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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絲之量刑部分撤銷。 鄭惠絲經原判決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惠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告訴人郭富源(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均以告訴人身分稱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詎仍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外寮高分、15、P9667、BC53前,與另一條東西向無名路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者,須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鄭惠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另一條無名路東往西行駛而來,準備向左偏轉通過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率然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傷勢則為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固無全然客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而於同一案件之數行為人間,如刑罰之評價因子顯有失衡,而與各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符,而有輕重失衡之情時,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過當之刑罰,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俾使刑罰之量定與比例原則相符,方屬妥適。 二、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三、而於過失犯之行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中,刑法57條雖未 明確就該條第3、8、9款(過失犯應無該條第1、2款所列行為動機、所受刺激等主觀要素,爰省略不論)設定於個案量刑中之合理權重,然當前刑罰之核心目的,係對行為人之行為所生之社會損害結果,由法秩序對之所進行之回應(學說上稱之為「結果無價值」),是刑事責任非難之核心基礎,應在於犯罪對保護法益所生損害結果,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內含之行為惡性或該行為之可責性,則僅為輔助形成行為責任之量刑因子,是刑法57條第9款所規範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量刑因子之評價上應有較高之權重,而與過失犯之行為可責性相關之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則僅屬輔助性之行為因子,其於量刑時之合理權重,應較諸第9款為輕,方屬妥適。 四、次就行為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而言,刑法第57條對於「 犯後」之量刑因子,僅有該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是行為人於犯行後,對其行為之反省、悔悟或對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等情狀,均屬「犯罪後之態度」之考量範疇。而對於行為人於犯後與被害人可否達成和解之客觀事實,其所關聯之量刑因子既為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則自應具體審視行為人於調解活動之參與情形、積極意願等情狀,而不得僅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得否達成調解共識,即對其一概為不利之推論。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均因過失致釀車禍事故,而致彼此成 傷,渠等於原審均為對彼此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告,而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因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而經原審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處斷刑後,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人所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均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惟自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可見: (一)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 十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之傷勢則為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即住院,於7日後之112年5月12日方出院,其後至112年8月2日間,均持續回院就診,並需休養3月方可搬運重物,顯見被告之傷勢非但需相當之期間方可痊癒,更對其日常生活致生長期之影響,而告訴人則係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該傷勢僅屬輕微之淺層擦、挫傷,後續對其生活狀況亦無致生明顯影響,是被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明顯嚴重於告訴人甚多。 (二)再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 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則僅有行經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固較告訴人為重,然被告之過失態樣,僅係未注意使享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而非屬積極創造道路用路風險之過失態樣,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於交通過失之情形亦非嚴重,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雖重於告訴人,惟其等之過失態樣均屬交通過失中較為輕微之類型,而無明顯之差異情節,應堪審認。 (三)次就犯後態度之情狀而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且被告於原審中,亦積極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而由本院113年6月2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觀之(見交簡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已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惟因告訴人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為免自身因本案事故遭保險公司求償,而要求被告放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經被告拒絕後,雙方方無從達成調解共識,則本案調解未能成立之緣由,顯係因告訴人不願擔負自身因違反行政規範所生之追償風險,而要求被告放棄其本應可享有之保險利益所致,則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緣由是否可歸因於被告,即有高度疑義,惟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僅泛言「併參以兩造歷次調解紀錄,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而未細究本案調解未能成立之具體歸因,其對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自有未洽之處。 (四)自原審之量刑理由以觀,其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違反注意義務情狀、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審酌,然原審既已認定告訴人之處斷刑框架應重於被告,且經本院逐一審視原審所憑據之各該量刑因子,除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外,告訴人之其餘量刑因子所對應之行為責任評價均應明顯重於被告,而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差異對應之量刑評價,尚不致使其量刑產生重大差異,則原審對被告與告訴人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度,其刑度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其對被告之量刑即略有過重之不當。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 ,且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條件不合理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 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四肢擦挫傷之傷勢,均僅為輕微之淺層傷勢,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非屬積極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告訴人自身亦有行經標示「慢」字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以低度刑量處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失傷害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人擔心自身所涉行政不法情節可能遭保險公司追償,而要求被告放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利益,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共識,已如前述,然被告既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而本案調解不成立之緣由亦難歸咎於被告,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6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認其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成調解、和解,然上開未能達成調解之事由不得歸因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本件車禍教訓以建立遵守交通規則行 車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