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48-202501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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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亘旻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鄭亘旻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戴○○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亘旻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告訴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意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有所差距始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請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儘速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情節,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車損費用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估價單、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57至58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前述事證而未考量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未 能確實注意路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髖部及手肘之擦挫傷,且告訴人於就醫後40分鐘即離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卷內復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進一步擴大、加劇之跡證,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佳;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是尚無從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行為;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信其確已坦然面對過失;而被告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即儘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表示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