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5-202412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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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蕊 輔 佐 人 謝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1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7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潘梅蕊於民國110年5月4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切駛入同路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張康金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康金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背部挫傷等傷害。詎潘梅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張康金絨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又另行起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右切起步時,不僅疏 未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張康金絨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背部挫傷之傷勢,更於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證人賴巧齡證稱:哈囉市場早上人車很多,路旁都是攤販,騎車只能用雙腳撐地慢慢前進,因為大塞車我們等了至少10分鐘警車跟救護車才到現場等語(交訴卷第145至15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當時係人潮眾多且攤販林立之早市,騎乘機車之民眾尚需雙腳撐地緩慢前進等情,是被告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離現場,惟此對於被害人經救助可能性影響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過失傷害部分,交訴卷第55頁)、審理程序(肇事逃逸部分,交訴卷第157頁)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張明福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交訴卷第1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曾表示有和解意願,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道歉之犯後態度(交訴卷第59、106、15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審交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裁量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張正華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張明福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而為判決,此觀諸原判決之科刑論斷即明(原判決第6頁),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